建全國一流企業 創百年卓越品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范
第三章 鼓勵與支持
第四章 保障與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文明行為,提升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遵循黨委領導、政府實施、社會參與、倡導為主、獎懲并舉的原則,致力于興家風、淳民風、正社風,增強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意識。
第四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文明行為促進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劃和計劃;
(二)指導、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落實情況;
(四)定期評估和通報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五)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工作日程,確定有關機構和人員負責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引導,指導鄉村理事會并協助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公眾人物應當帶頭示范。
第八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宣傳文明行為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倡導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監督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范
第九條 公民應當熱愛祖國、遵紀守法、誠信友善、文明禮貌、弘揚正氣。
第十條 公民應當培育良好家風,爭創文明家庭,遵循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鄰里團結等家庭美德。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循職業道德、商業道德規范,愛崗敬業,勤勉踏實。
第十二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以群眾喜聞樂見、積極健康的文明方式開展節慶活動;
(二)文明婚慶喜慶,不攀比鋪張,拒絕高價彩禮,減輕人情負擔;
(三)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節地生態安葬,以鮮花祭奠、植樹祭奠、網絡祭奠、清掃墓碑、誦讀祭文等方式開展文明祭祀;
(四)崇尚科學,不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五)合理消費,節約水、電、燃油、天然氣等資源;
(六)垃圾分類投放;
(七)文明用餐,注重餐桌禮儀,不酗酒,珍惜糧食,餐后將剩余食物打包;
(八)在公共場所衣著得體,不袒胸赤膊,不大聲喧嘩,不說粗話臟話;
(九)等候服務依次排隊,乘坐電梯先下后上;
(十)規范停放公共自行車和互聯網租賃自行車,不隨意丟棄或者損壞;
(十一)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時,遵守乘車規則,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和懷抱嬰兒乘客讓座;
(十二)遵循文明旅游規范,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十三)文明上網,樹立網絡道德意識,自覺抵御網絡謠言,不瀏覽不良信息,不破壞網絡秩序,不沉溺虛擬時空
(十四)對文明行為及時以鼓掌、豎大拇指或者其他方式進行精神鼓勵;
(十五)法律、法規倡導的其他文明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放飛無人機、燃放孔明燈;
(二)經營活動妨礙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出店、占道經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攬顧客;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以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四)在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參加游園、集會等活動時不服從現場管理;
(五)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 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
(二) 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三)在街道、住宅區等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擺路祭、出水、焚燒、丟撒冥幣、紙錢;
(四)違反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枯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或者在禁止區域露天燒烤;
(五)隨地吐痰、便溺;
(六)亂扔垃圾、雜物;
(七)亂涂、亂畫、亂刻,隨意張貼、懸掛布告、啟事、廣告和宣傳品;
(八)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九)占用公共綠地種植果蔬、停泊車輛、晾曬物品;
(十)其他損害公共環境的行為。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生活,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
(三)在公共樓道、屋面堆放物品;
(四)從建筑物向外拋擲物品;
(五)損壞、侵占、移動公共設施;
(六)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七)攜帶寵物出戶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即時清理寵物排泄物;
(八)參與色情、賭博、涉毒活動;
(九)編造、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信息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
(十)其他干擾文明生活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行駛,
不主動讓行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亂停亂放,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應急車道;
(二)駕駛機動車隨意變道、穿插、超車或者超速行駛;
(三)駕駛機動車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不規范使用燈光和喇叭;
(四)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時不停車讓行;
(五)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擲物品;
(六)駕駛非機動車不按道行駛、逆向行駛、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七)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隨意橫穿道路,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八)在車行道上攔車、停留、乞討或者向過往車輛散發小廣告、兜售花卉、飾品等物品;
(九)其他違反文明出行的行為。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游,愛護名勝古跡、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服從景區景點工作人員引導、管理,不從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
公民出國出境旅游應當遵守所在地法律,尊重當地文化、風俗和習慣。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文明就醫,尊重醫務人員,配合開展診療活動,不得影響醫療機構正常秩序。
第三章 鼓勵與支持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文明行為及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表彰獎勵。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邊好人、見義勇為人員等文明行為模范人物的禮遇及困難幫扶制度。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對其職工、成員的文明行為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公民,在能力范圍內予以援助和保護。
對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公民,除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外,對生活有困難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救助。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親屬的合法權益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扶貧、助殘、救孤、濟困、賑災捐贈以及助老、助學、助醫等慈善活動,依法保護慈善組織和從事慈善活動人員的合法權益。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救助流浪乞討人員。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務組織,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教育、醫療、救援等志愿服務。
鼓勵和支持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為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有條件的可以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戶外工作人員等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茶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服務。
積極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公民,在遇到困難時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申請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無償獻血和自愿捐獻造血干細胞、器官和遺體。
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享受用血費用減免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民為需要急救的人員撥打急救電話呼救,并提供必要幫助。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鼓勵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二十六條 鼓勵開展文明單位、文明村鎮(社區)、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單位制定文明行為公約,引導居(村)民、職工參與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第四章 保障與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通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開展情況。
聯席會議由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定期召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開展。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供財物支持。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務設施,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施:
(一)道路、橋梁(隧道)、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綠化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四)商場、超市、農貿市場、集貿市場等生活設施;
(五)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等環衛設施;
(六)體育場(館)、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設施;
(七)公園、廣場等休閑娛樂設施;
(八)居住小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指位設施;
(九)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消防設施;
(十一)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前款規定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潔有序、干凈衛生。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園、廣場、圖書館、博物館等公共場所,通過設立宣傳欄、榮譽墻、碑刻等設施,表彰和紀念道德模范、身邊好人、見義勇為人員等文明行為模范人物。
第三十一條 機場、火車站、汽車站、地鐵站、醫療機構、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集中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母嬰室,有條件的應當設置第三衛生間等便利設施。
前款所稱第三衛生間,是指在公共廁所中專門設置的、為行為障礙者或者協助行動不能自理的親人(尤其是異性)使用的衛生間。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向社會免費開放本單位衛生間。
第三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文明行為規范納入職業規范要求,并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將文明行為各項要求寫入校紀、校規,鼓勵和表彰文明行為,培養學生良好行為習慣。
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優化醫療服務流程,改善醫療服務質量,加強醫患溝通,維護公平和諧就醫環境。
第三十三條 各窗口服務行業、單位應當制定相關文明行為規范引導措施,加強本行業或者本單位文明行為引導工作,樹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三十四條 租賃自行車等運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車輛停放的管理,采取綜合措施,規范用戶停車行為,及時清理違規停放的車輛。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市場和質量監督、民政、公安、文化、體育、旅游等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日常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查處相關領域的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六條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和不文明行為制止、勸阻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公民有權勸阻和制止不文明行為。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屬于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通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和協助取證。
第三十八條 公民有權投訴和舉報不文明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查處制度,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投訴人、舉報人有保密要求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條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記錄受到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表彰的文明行為,但是受表彰人員自愿放棄的除外。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記錄不文明行為,并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十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新聞媒體及有關部門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臺,對社會反響強烈、群眾反映集中、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不文明行為予以曝光,但涉及未成年人個人信息、個人隱私、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法律規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將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體系和文明單位考評獎勵體系,對各責任單位的工作進行檢查、考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行政處罰決定告知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對制止、勸阻不文明行為的公民進行辱罵、威脅、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工作人員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建立完善日常檢查制度的;
(三)未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查處制度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 2019 年1 月 1 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8年10月26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