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產品進口管理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令
二○○一年第2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和《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現公布《特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實施細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簽發的《機電產品進口證明》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 石廣生
海關總署署長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特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特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和《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進口單位將特定機電產品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行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簡稱為外經貿部)負責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布特定機電產品目錄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申請進口特定機電產品的資格與條件:
(一)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在近三年內沒有逃匯、套匯、騙取出口退稅、走私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具有所申請特定產品的經營權;
(三)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具有與所申請特定產品相適應的生產、銷售、維修、服務和配件供應能力;
(四)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
(五)申請自用的可不具備本條(二)、(三)、(四)項規定的資格與條件,但是應當提交合理的申請理由和適當的申請數量。
第五條 申請進口特定機電產品應當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請進口特定機電產品的報告;
(二)《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如附件一);
(三)營業執照及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經營范圍的法定文件(復印件);
(四)采用國際招標方式進口特定產品的,還應當同時提供國際招標主管機構簽發的《國際招標評標結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六條 特定機電產品進口審批原則: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衛生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進口自用;
(二)優先考慮生產、銷售、服務能力強的進口單位的申請;
(三)考慮申請進口單位近三年進口該特定產品的實際有效業績;
(四)適當考慮新增的申請進口單位;
(五)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七條 進口特定產品,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一式兩份,向相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外經貿主管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簡稱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辦理核實手續。在未設立機電辦的部門,向本單位工商注冊地或者法人登記地的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辦理核實手續。經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核實后,向外經貿部申請辦理進口手續。
第八條 外經貿部收到進口單位申請后,應當在30天內進行審核并決定是否簽發《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如附件二)。
第九條 進口單位憑《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對外簽約、向銀行購匯,海關憑《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
第十條 《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變更、換發和延期
《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在有效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中有關項目內容的,進口單位應當持原《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換證手續;原發證機關應當收回舊證,并在換發的新證的備注欄打印“換證”字樣。實際用匯額不超過原定用匯額10%的,不需變更《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對《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延期的,進口單位應當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換證手續,《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只能延期一次。
第十一條 《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如有遺失,進口單位應當立即向原發證機關掛失,經原發證機關核實后,如無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補發。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適用本細則:
(一)進口特定產品的零部件,構成整機特征的;
(二)加工貿易項下進口特定產品用于生產內銷產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特定產品用于生產內銷產品的;
(四)采用租賃貿易、補償貿易等貿易方式進口特定產品的;
(五)以無償援助、捐贈和經貿往來贈送等方式進口特定產品的;
(六)我國駐外機構或者境外企業在境外購置的特定產品,需調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細則:
(一)加工貿易項下進口特定產品用于復出口的;
(二)將特定產品進口到我國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并用于復出口的;
(三)由海關監管,暫時進口特定產品的;
(四)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和自用進口特定產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本細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