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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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2000.09.20
【實施日期】2000.09.20
【失效日期】
【法規分類】行政法規
【內容分類】
【頒布單位】國務院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勘察,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評價建設場地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征和巖土工程條件,編制建設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設計,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對建設工程所需的技術、經濟、資源、環境等條件進行綜合分析、論證,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活動。
第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應當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法進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六條 國家鼓勵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采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新型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資質資格管理
第七條 國家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禁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禁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九條 國家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注冊管理制度。
未經注冊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不得以注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于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未受聘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不得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資質證書和執業人員注冊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三章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依法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實行招標發包。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方案評標,應當以投標人的業績、信譽和勘察、設計人員的能力以及勘察、設計方案的優劣為依據,進行綜合評定。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候選方案中確定中標方案。但是,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招標人認為評標委員會推薦的候選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要求的,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十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直接發包:
(一)采用特定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二)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
第十七條 發包方不得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不具有相應勘察、設計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第十八條 發包方可以將整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發包給一個勘察、設計單位;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 設計分別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
第十九條 除建設工程主體部分的勘察、設計外,經發包方書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建設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設計再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所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轉包。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必須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內承攬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業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程序。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簽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建設工程勘察費、設計費的管理規定。
第四章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編制與實施
第二十五條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以下列規定為依據:
(-)項目批準文件;
(二)城市規劃;
(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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