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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資源交易專家評標(審)現場行為規范及評價運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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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資源交易評標(審)專家管理,規范評標(審)行為,根據《江西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和《江西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管理細則(暫行)》等規定,結合實際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列入《江西省綜合評標(審)專家庫》的各類各行業評標(審)專家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現場開展評標(審)工作的行為規范和評價運用。 第三條 評價評標(審)專家行為應遵循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四條 評標(審)專家評價以現場評價為主,結合出勤情況形成季度評價結果。 第五條 現場評價實行“一標一評”。由公共資源交易發起方(含招標人、采購人、轉讓人、出讓人等,以下同)對評標(審)專家評標(審)工作進行考評,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應當配合公共資源交易發起方做好現場考評的相關服務工作,于每次評標(審)活動結束后直接在江西省公共資源電子交易服務平臺(以下稱電子平臺)上填寫《江西省評標(審)專家現場評價記錄表》(見附件1),并錄入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專家管理信息系統。 第六條 現場評價包括守時情況、遵守評標(審)紀律情況等內容,滿分100分。 (一)守時情況,總分20分。評標(審)專家未在應到時間前到達評標(審)現場的,根據以下情況分別扣分: 1.遲到15分鐘以內的,扣5分; 2.遲到15至30分鐘的,扣10分; 3.遲到30至45分鐘的,扣15分; 4.遲到45分鐘以上的,扣20分。 本規定所稱的應到時間,是指電子平臺語音通知系統設定的評委到指定地點的報到時間。語音通知系統向專家發出通知的時間與系統設定的應到時間間隔不少于60分鐘。 開標前抽取的評標(審)專家,遲到起始時間以應到時間起算,開標后應急補充抽取的專家,遲到起始時間另行計算。 (二)遵守評標(審)紀律行情況,總分80分。 評標(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項扣10分,扣完為止: 1.到場后未按要求存放通訊工具的; 2.在評標室內玩游戲等與評標工作無關事情的; 3.在評標(審)現場,對現場監督人員、相關工作人員進行人格侮辱、人身攻擊或毀壞評標(審)場所財物的; 4.評標(審)過程中擅自離開評標(審)室或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其他評標(審)室的; 5.未按規定提交評標(審)報告的; 6.故意拖延評標(審)時間,影響評標工作進度的; 7.在已按相關規定發放專家評標(審)費后,對評標(審)費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8.對評標(審)工作餐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9.酒后參加評標(審),對評標(審)工作造成影響的; 10.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三)評標(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項扣20分,扣完為止: 1.確認參加評標后,臨時取消評標(因回避情況除外),導致延誤評標的; 2.到場后擅自使用通訊工具,或到場后在公共區域逗留不進入評標室,或不遵守其它保密規定的; 3.無正當理由拒不在評標(審)報告上簽字的; 4.在項目評標(審)結果出現質疑時,需要其配合進行復議,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的; 5.在評標(審)結束后,擅自將評標(審)過程涉及應當保密的資料或數據帶離評標(審)室的; 6.有意隱瞞個人情況,對評標項目明知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七條 評標(審)專家現場評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季度評價時加20分: (一)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機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等方面提出書面建議或意見被采納的; (二)檢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經有關方面查證屬實的; (三)被當地行政監督管理部門通報表彰的; (四)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上述加分情況,要提供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機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等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第八條 季度評價包括現場評價情況、出勤率兩部分組成(見附件2)。季度評價得分由電子平臺在線統計,并生成評標(審)專家季度評價得分表。 第九條 季度評價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綜合評價得分95分(含)以上的為優秀,85分(含)以上95分以下的為良好,70分(含)以上85分以下的為合格,70分以下的為不合格。 該季度響應評標(審)0次的專家,季度評分為合格。 第十條 評價結果連續2個季度為優秀等次的評標(審)專家,在省公共資源交易網公布專家名單,并在專家抽取終端系統提高階梯抽取概率。 評價結果連續2個季度不合格的評標(審)專家,專家抽取終端系統將自動暫停評標(審)3個月。 暫停時間取消后,再次連續2個季度評價不合格的,專家抽取終端系統對其暫停,并按照《江西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管理辦法》的規定,報省綜合評標專家庫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研究后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在評標活動結束后,接到有關投訴經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專家抽取終端對其暫停,涉嫌違法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國家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對評標(審)專家管理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發展改革委(省公管辦)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